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張東洋
被   告 洪 昱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昱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
1,326元。如原告未於期限內預納,本院則另以裁定命被告於期
限內為此提解費之墊支,如兩造逾期均不預納或墊支者,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逾四個月仍未預納或
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
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
稽,另經本院函詢在監當事人即被告是否願意出庭,被告表
示「願意出庭」,此有出庭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訴
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
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
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
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併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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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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