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告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萬570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5萬6826元

98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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