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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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茜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即13.114%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366,653元本息及違約金。慶豐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讓與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6,653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
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13.11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週年利率13.114%加計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
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
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應給付原告366,653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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