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鍾尚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MAHAMMADBISRIMASTOFA比西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0,3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委任鍾尚緯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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