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登豪(原名簡志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登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事實欄部分補充:簡登豪手持鑰匙刮損該車之車頭、左右側前後車門及車尾,致使車身板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 陳正和楊舒禾 。案經陳正和、楊舒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楊舒禾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處理,反而無端毀損他人車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被害人楊舒禾亦表示願意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惟迄今尚未提出合於格式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被害人楊舒禾所提出之文書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另告訴人陳正和經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所有犯案用之鑰匙一支,乃日常生活駕駛車輛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尚非專供犯罪之工具可比,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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