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6、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又刑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並不限定出入該場所者,彼此間須互不相識,縱參與賭博者均相熟識,只須參與人數處於不定時增加或減少之開放狀態,該處所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承租上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讓熟識之賭客在上址房間內賭博財物,且與賭客約定抽頭,並於警方查獲時在場參與賭博犯行,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其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賭博之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
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其所為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聚賭規模尚小,所得抽頭金非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小皮包,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6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麻將3副。
2、牌尺10支。
3、數字骰子9顆。
4、方位骰子3顆。
5、牌紙3張。
6、抽頭金新臺幣700元。
7、抽頭金小皮包1個。
8、賭資新臺幣1,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