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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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代理人 陳雅惠 律師相對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
4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台上字85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1585萬9500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6萬1682元。且本院於102年7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就其上訴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即7萬8505元(計算式:261682×
0.3=7850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31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3177)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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