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佳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璋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佳璋因竊盜等案件,前經鈞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97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分別判處徒刑,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茲據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依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考核性行,認無繼續執行必要,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13日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在案,爰依刑法第90條第
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聲請免除前揭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834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助乙字第12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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