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前非,於96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延平路口,見 侯球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金屬製而客觀上可傷害人命、身體之螺絲起子之兇器,破壞系爭車輛車門鎖後,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系爭車輛電門,將車竊走,並將系爭車輛前後車牌拆卸後,分別改掛P4-0367、6417-NT號車牌,以資掩人耳目。系爭車輛嗣為警尋獲,並在車內駕駛座地毯上採驗甲○○所丟棄之菸蒂1枚,經鑑驗結果確實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球朧之配偶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採證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22227號鑑驗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