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乙○○於民國96年7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
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75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 王呂阿員 所騎乘之腳踏車,欲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向左偏行橫越快車道,未看清左右來車動態,而正由路旁往內側安全島方向行駛,致其機車右前方擋泥板及右把手,擦撞到腳踏車之左把手,乙○○之右手踫到王呂阿員之左手,致王呂阿員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王呂阿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於同日晚間22時許因顱內出血併腦疝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之子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5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733號函附桃縣鑑字第960516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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