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BB六三八二五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受處分人甲○○駕駛,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一百三十七‧九九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四十六公里,超速四十六公里」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BB六三八二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明違規屬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B六三八二五八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尚有其他車輛以較高速急駛超越,適逢警車於該現場拍照採樣,係屬誤植;另本件所駕駛主管用車係裕隆車,使用已逾十年,據經驗法則及歷史紀錄,未曾達到該車速之經歷,且伊長年擔任機關首長駕駛,主管均要求不得超速,而當日係載送首長執行公務,自然遵守規定,而無超速情形,而當日乘坐之該處處長亦可資證明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五千元罰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一百三十七‧九九里,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四十六公里,超速四十六公里」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依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BB六三八二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期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經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二十四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由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訛,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B六三八二五八號裁決書處罰鍰五千元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締超速之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公警二交字第○九八○二七一○三七號函所載:「本隊所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一三五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決無誤拍他車之可能。本案超速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且本案執法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有效期限: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定合格單號:M○GA0000000A、M○GA0000000B),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公警二交字第○九七○二七一○三七號函覆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復觀諸本件舉發照片,除受處分人所駕駛之DN-一一七二號自小客車外,並未見其他車輛經過之情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一紙在卷足參,益徵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係員警以雷達測速器鎖定之超速車輛,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
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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