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為 廖彗 均所有於民國90年2月28日失竊之物。竟於96年11月9日某時,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郁婷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② 廖彗均 之指訴,③王郁婷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本院訊之被告甲○○,其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該部JDD-286號機車係伊於90年間向伊同學 胡哲瑋 所購買,伊於胡哲瑋交付該部機車時,即已將價款全部付給胡哲瑋,但未同時辦理過戶,伊購得該機車二、三天後,機車即遭竊,伊有打電話通知胡哲瑋,請原登記車主即胡哲瑋母親廖彗均去報案,詎廖彗均報案後,伊又在原遭竊處拾獲該機車之車牌,伊拾獲車牌後有通知胡哲瑋,胡哲瑋回告其母親已經將該車牌辦理註銷,伊即將車牌放在家裡,直到96年11月9日,因朋友要借機車去飆車,伊才向王郁婷借用N8X-539號之重型機車上,並將該面拾獲之JDD-286號車牌懸掛在該部重型機車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中之所謂贓物,係指他人因侵害財產權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害人得請求返還或回復損害者而言,足徵贓物罪之主體,係指得請求返還或回復損害之被害人以外之人。
四、經查,㈠證人胡哲瑋於98年6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JDD-286號機車車主是否為你母親廖彗均?)是」、「(問:被告是否有向你買過這部機車?)有」、「(問:何時間、何地點?)我高一的時候,我這臺摩托車壞掉,要報廢,被告說要牽回去修理,他有先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就將摩托車交給他,後來問他何時要過戶,他說摩托車被偷走,我問他是否要報警,他說好」、「(問:當時買賣這部機車,價金多少?)3500元,被告應該是付3500元」、「(問:被告是否全部的價金都付了?)是」、「(問:當時你收到3500元,你自己就收起來,還是有交給你母親?)我自己就收起來,因為摩托車是我自己買的,只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問:為何你母親說被告只有先交付訂金3000元,就沒有支付其餘的餘款?)我母親可能比較不了解,因為是我跟被告交易的」、「(問:當時你們買賣的時候,有無約定何時要辦理過戶?)摩托車修理好的時候,再一起去監理站辦過戶」、「(問:後來這臺機車失竊,是何時失竊?)被告把機車牽去修理,就被偷走」、「(問:那時候還沒來得及辦過戶?)是」、「(問:他當時如何告知你?)打電話告訴我機車被偷走,請我去報失竊」(參本院卷第40-42頁筆錄),㈡被害人廖彗均於96年11月10日在警詢中陳稱:「90年2月28日我有與甲○○進行JDD-286號機車買賣,我跟甲○○先拿3000元訂金,當天甲○○就將機車騎走了,之後甲○○就未出現支付餘額跟過戶」(參警卷第12-14頁筆錄),於97年3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續稱:「因為被告與我兒子胡哲瑋是同學,90年間我將機車賣給被告幾千元,但沒有超過1萬元,他有先付給我們3000元,機車他就牽走了,過幾天後,他就說機車不見了,叫我們去報遺失,並去辦理車牌報廢,我們有告訴甲○○」(參偵卷第5-6頁筆錄)。綜胡哲瑋及廖彗均以上所言可知,該部JDD-286號機車原係胡哲瑋所買登記在其母親廖彗均名下,胡哲瑋嗣於90年2月28日以3500元將該部機車賣給被告,雙方銀貨兩訖,惟尚未辦理過戶前,該部機車即遭竊,被告乃通知胡哲瑋報警。茲機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只是便於行政上管理之措施,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支付價金賣方並已交付該部機車,被告自是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機車遭竊後,再拾獲車牌,可謂失而復得,豈是收受贓物。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以上所辯屬實,堪以採信。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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