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2之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之鄉林夏都大樓工地地下室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竊取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一百公尺。得手後,將該電線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上開鉗子丟棄。嗣為鄉林建設公司保全人員發現甲○○欲駕車離去,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留有綑綁好之電纜線,始發現電纜線遭竊,並隨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李之永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之永、丙○○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八張等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犯罪時所持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係金屬材質製成,且被告持以使用之鉗子既能用以竊取電纜線,顯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應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佈,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公警七刑字第098070406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所持用之鉗子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然該鉗子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上開鉗子已丟棄,本院斟酌該鉗子一支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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