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被告自七十一年開始對原告實施家暴,經常以拳頭毆打原告,持家中物品往原告身上砸,或在原告面前摔物品,更曾以『妓女』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原告實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七十六年間,被告自部隊退伍,被告向其家人表示要做生意,向被告之父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創業,而前往新加坡,但不久竟有不明人士將被告與一名女子在新加坡之親密照片寄到造住處,原告才發現被告在新加坡有婚外情,原告小姑發現後,認為被告並非在新加坡做生意,向原告索討被告之父遭被告取走之五十萬,原告亦自掏腰包,償還該五十萬元。被告自軍中退伍之後,除未曾負擔家計外,屢屢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家中經濟及子女教育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連兩造所居住之房屋均由原告所購買,房屋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更有甚者,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還多次向原告表示伊遭人索討債務,若無法清償,有生命危險,而向原告要索金錢,供伊清償債務,否則伊僅能自殺云云,原告因此多次提供金錢予被告還債。但被告卻一再對外負債,原告已經不堪其擾。九十年間,因被告上述種種行徑,原告實已無法再忍受被告,遂徵得子女同意下,帶同三名子女離開被告,前往桃園居住迄今,雙方經長久分離,情感已逝,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至九十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彼此情感已逝,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支票、臺中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匯款回條等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左昀 到庭證述:「(父親與母親是否有同住一起?多久沒有住一起?被告現在住哪裡?)沒有住一起,已經約七年多了,他們關係不好,感情很差,父親也沒有負擔家計,也完全沒有負擔我的生活費用,我現在不清楚爸爸在哪裡」、「(被告對於原告施暴行為?)有言語上的攻擊。是爸爸脾氣暴躁,有時候只是簡單詢問幾句,爸爸就對我媽媽言語攻擊。曾經爸爸想要攻擊媽媽,我大姐出來想要擋爸爸,結果耳膜被打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已遷出國外;本院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人亦在國外。此外,被告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除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更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甚至因而波及子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態度;況兩造分居七年之久,被告更不知去向,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