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乙○○(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甲○○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初某日起至96年7月11日晚上某止,在桃園縣觀音鄉「黃金海岸」旅館及其他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96年7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鄉○○路○○號「愛登堡汽車旅館」112號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幾查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乙○○、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愛登堡汽車旅館」96年
7月11日旅客登記影本、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95年6月初某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與乙○○先後多次相姦犯行,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乃基於相同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因發生感情並進而為相姦之行為,破壞乙○○之家庭生活,造成丙○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