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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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
46之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並約定住所設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尾巷10號;婚後被告於90年11月6日入境臺灣,原告至機場接機,被告竟趁兩造欲返回住所之際,以探訪親戚為由請求原告載其前往臺中,2、3天後再由原告至臺中將其接回,未料2、3天後原告前往臺中欲接回被告時,被告與其親戚均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請求協尋,惟仍找尋未著,迄今已近4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劉威銳 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業於92年7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4107265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來臺當日即藉口探訪親戚離家未返,自此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已近4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