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陳振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振結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刑保字第
12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受刑人陳振結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39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並依法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陳振結繳納現金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乃送上開檢察署執行。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且須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仍無效果者,始得為之。經查,具保人即本件受刑人陳振結於100年4月16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繳納保證金時所 陳報 之地址「桃園縣○○鄉○○街○○號」,固經其於100年8月10日審理時陳稱未居住,從而執行檢察官未再對該址送達,而被告陳振結於該次庭訊陳報除戶籍址「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弄○號」外,尚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及「桃園縣○○鄉○○村○○鄰○○街○○號」,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首頁可稽,嗣執行檢察官雖依上開陳振結陳報居住之地址(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桃園縣○○鄉○○村○○鄰○○街○○號」)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其中「桃園縣○○鄉○○村○○鄰○○街○○號」此址係寄存送達,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該址執行拘提未獲,至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此址雖有其家屬 陳慶嘉 代收傳票,但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該址執行拘提未獲,拘提報告載明「該員已許久未返家,不知其去向」等語,此有送達回證2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函覆之拘提執行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該二址是否為具保人陳振結之居所,已非無疑,則聲請人僅對具保人之該二址送達文書,有無合法送達,尚有疑義。又查具保人陳振結之戶籍址自98年9月21日起即設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弄○號」,有陳振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本院100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陳振結遭通緝到案時經本院訊問為何之前開庭未到庭,其雖稱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沒有住戶籍地等語,惟此係針對未到庭之原由為說明,尚難斷言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況被告陳振結於
100年8月10日審理時,復陳報住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且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止,陳振結之戶籍亦均設於該址,但全卷查無聲請人對具保人就該住所地址加以送達之紀錄,則前開通知具保人之文書即有未合法送達之瑕疵而認有漏未通知具保人命將被告送案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遽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末按本件受刑人陳振結雖曾逃匿,然業已於101年6月10日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亦無從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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