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公車司機,並不是不與被害人和解,只是公司都說讓公司去處理,伊不知道事情會發展成這麼嚴重只是卡在公司的處理不積極,伊的公司與保險公司都不能接受被害人所提出的保險金額,當時伊不知道判決的情形是如何,伊並不是沒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後來伊與被害人就傷害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了,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與伊的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被害人其餘請求拋棄,謹請鈞院能因而判輕一點或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審酌被告肇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僅以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調字第二五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存卷足證,堪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