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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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捌罪(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均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減得之刑,與上開不應減刑犯罪(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六四號二樓住處,向友人乙○○借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卡供預借現金周轉,而持有該現金卡,嗣因無力償還預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乙○○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為清償完畢,並要求甲○○歸還該現金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某時(附表編號一犯罪前),起意將該現金卡侵占入己,而向乙○○謊稱該現金卡已經遺失,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連續前往設置於臺北市○○區○○路二段某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其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該現金卡預借現金(日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次於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時間,均另起詐欺犯意,至上述自動櫃員機,分別八次以該現金卡預借現金(日期、金額各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甲○○上述預借現金金額共計六萬一千五百元(因甲○○陸續向銀行返還部分款項,乙○○損失含利息在內金額為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乙○○接獲萬泰銀行通知欠款情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五至七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八至十三頁),且有現金卡影本一紙(偵卷第十四頁)、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一紙(偵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事實,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侵占罪及附表編號一至八取款行為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侵占現金卡),其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取款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㈢關於附表編號九至十六取款行為部分:核被告附表編號九至
十六取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其先後多次犯附表編號九至十六之罪,當時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八罪)。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次數雖多,惟
詐領金額並非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侵占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各罪,則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四(含)以前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各罪,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減得之刑,與所犯不應減刑之犯罪(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經濟窘迫而觸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提領)日期│金額(新臺幣)│├──┼─────────┼────────────┤│一│94.9.28│10,000元│├──┼─────────┼────────────┤│二│94.10.1│10,000元│├──┼─────────┼────────────┤│三│94.10.3│10,000元│├──┼─────────┼────────────┤│四│94.10.7│10,000元│├──┼─────────┼────────────┤│五│94.10.8│10,000元│├──┼─────────┼────────────┤│六│94.12.10│1,300元│├──┼─────────┼────────────┤│七│95.2.20│1,200元│├──┼─────────┼────────────┤│八│95.5.11│1,000元│├──┼─────────┼────────────┤│九│95.7.5│1,000元│├──┼─────────┼────────────┤│十│95.8.16│1,000元│├──┼─────────┼────────────┤│十一│95.11.11│1,000元│├──┼─────────┼────────────┤│十二│96.1.13│1,300元│├──┼─────────┼────────────┤│十三│96.3.31│1,400元│├──┼─────────┼────────────┤│十四│96.3.31│1,000元│├──┼─────────┼────────────┤│十五│96.6.13│700元│├──┼─────────┼────────────┤│十六│96.7.6│600元│├──┴─────────┴────────────┤│合計:6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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