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已有七次竊盜前科,且前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犯普通竊盜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及十一月確定,竟再犯本案,顯見不知自省,原審僅處有期徒刑四月,顯未充分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性,且似難達到警惕被告之效,是為此請求上訴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事實及聲請簡易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事項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而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