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5月1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區臣氏」商店內,著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曼秀雷敦防曬乳液4瓶、曼秀雷敦洗面乳2瓶、露得清洗面乳2瓶、露得清抗青春痘洗面乳2瓶,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衣褲口袋或腹部中,未結帳。嗣因店員乙○○發現即在甲○○背後監視,甲○○發覺被監視後,旋即將物品丟置於店內陳列架上,經店員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店內物品藏放在身上衣褲內,那些物品都是店員自己拿去交給警員,伊並無偷竊行為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店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4頁),復有扣案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份及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
⑵雖被告辯稱:伊沒有將店內物品藏放在身上衣褲內,那些物
品都是店員自己拿去交給警員,伊並無偷竊行為云云。然:①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覺得被告的行徑很
奇怪,因為伊看到被告手上拿的3條洗面乳等東西突然不見了,被告就開始在逛,伊跟著被告,被被告發現後,被告就向伊要了壹個籃子,後來因為有其他客人離開一下,等回來時,就發現籃子內有被告之前拿的洗面乳等東西,被告並說伊不買了。伊有看到被告將未結帳商品放在褲子口袋,後來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還有將商品藏在腹部之情形。伊在店內檢查後就將被告沿路亂丟之物品撿拾起來交給警察。嗣後由伊等領回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
5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乙○○所為前揭證述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其中監視錄影C4部分:被告確實有在監視錄影時間12點51分時從物架上拿取物品後,可看見被告接著右手中出現一白色物品,並隨即將右手放入右後口袋。監視錄影C2部分:監視錄影畫面12點34分時,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即可看到被告蹲下身拿取白色物品並沿畫面右後方走去,並將外套調整好,再走至畫面左方蹲下拿取物品,站起來後再將物品放入胸中等情,有本院97年1月3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足憑,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合。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著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曼秀雷敦防曬乳液4瓶、曼秀雷敦洗面乳2瓶、露得清洗面乳2瓶、露得清抗青春痘洗面乳2瓶,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衣褲口袋或腹部中,未結帳之情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前揭行竊過程雖為屈臣氏店透過監視錄影設備全程掌
控,但被告將店內陳列架上之曼秀雷敦防曬乳液4瓶、曼秀雷敦洗面乳2瓶、露得清洗面乳2瓶、露得清抗青春痘洗面乳2瓶,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衣褲口袋或腹部中而持有之;該等物品已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無論上開竊得物品是否亦處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仍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該當。
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再犯竊盜罪,因而請求併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諸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該等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而本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實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再者,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俟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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