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段大甲溪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機車優先道,於行經大甲溪橋第十三橋墩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下仍逕自超越沿同向直行,由丙○○所騎乘,後方搭載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擦撞到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尾,致使丙○○及丁○○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上肢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丁○○則受有右恥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骨折、腦震盪、頭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骨盆骨折、薦尾椎關節角度過大、左膝關節僵硬等傷害。另丁○○經醫治及進行復健治療後,雖下肢肌力已達抗重力程度,能持助行器行走,唯左膝仍有明顯關節痙攣,傷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而影響走路及坐立之重傷害程度。乙○○於肇事後,於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交通小隊警員 仇昭龍 到場處理時,當場陳述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首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7710號函。
三、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