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燕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裁定(一0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燕珊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
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UL/2016/B0000000)二份附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
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0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0)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0)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意旨可參);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次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釋明確),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九十%於八十五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則依前開說明,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明確。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裁定送被告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父體弱多病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家裡經濟不佳,無能力請看護照顧,因為大哥在臺南監獄服刑,目前照顧家父生活起居及回署立桃園醫院複診均需由被告陪同前往。懇請鈞長法外開恩,可否准以美沙冬替代療法,解決目前困境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至於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予以審酌。
㈡本件被告既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檢察官依法聲請送觀察、勒戒,即無不許之理。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是被告之家庭處境,固值同情,但依法而言,尚難認有理,故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親人若有上開無法照料情形,可循求當地社會局介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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