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㈡證據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吸食器玻璃│壹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球││署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六五二號編號1│└──┴─────┴──────┴──────────┘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91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3、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