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曾筠筌
被   告  吳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5日19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B1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致
碰撞停放在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振興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旁之機車,機車倒下時撞
及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5元(均為工資)
,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
上揭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碰撞停放在系爭車輛旁之機車,
機車倒下時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否認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伊開車至該社區看房子,欲倒
車停至屋主之停車位,因系爭車輛停放處旁邊尚停放機車1
部,伊倒車時被柱子擋住視線,未注意到機車,致伊撞倒機
車後,機車倒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係原告保戶
之機車違規停在汽車停車格,且突出於停車位之外,導致伊
倒車撞到,伊無過失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
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訴外人蔡振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欲倒車停至停車位,因系
爭車輛停放處旁邊尚停放機車1部,伊倒車時被柱子擋住視
線,未注意到機車,致伊撞倒機車後,機車倒向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8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與原告於108年1月4日陳報現
場監視器畫面照片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
方,於有柱子擋住視線時,即應下車察看並謹慎緩慢後倒,
然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擦撞停放於系爭車輛旁之機
車,機車再倒向系爭車輛而致其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675元(全
部為工資),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被告則否認
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受損係伊之行為所致,並不同意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估價單中就右
後葉子板之修復費用2,775元(750+2,025=2,775)應予剔
除,扣除後之費用6,900元(9,675-2,775=6,900)均係工
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則被
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9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
應負肇事之責,然訴外人蔡振興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將機車
停放在系爭車輛之旁且超出於停車位之外,復為原告所不爭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則訴外人蔡振興就系爭
車輛之受損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情,認訴外人蔡振興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50%之過失責任,即訴外人蔡振興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0元(6,900×50%=3,450)。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振興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9,67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
參,則訴外人蔡振興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振
興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蔡振興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3,450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450元
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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