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朱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朱凱琳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
眾商銀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及利息,大眾商
銀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
告已累欠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含本金一萬五千八百零五
元、利息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表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