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憶蓉 於民國8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89年11
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曾憶蓉未依約還款,截至
98年3月21日止,尚有借款本金49萬9,660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憶蓉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乙節,有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原訂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
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1日上班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