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陳清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清鏞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消費帳款。未清償款項部分,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月加計五百元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㈡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自協商成
立後從未清償積欠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回復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辦理。被告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終止契約,並終止期限利益。被告至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共計結帳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得按
月加計五百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嗣
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末段違約
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卡號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
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
一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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