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賴宏俊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至被告開設之全冠牙醫
診所由被告施行左上後倒數第二根牙齒斷掉做清除牙根作業
(下稱系爭治療),手術後被告並未告知鼻竇腔已挖穿孔,
亦未告知後續注意事項及於發生鼻竇炎該如何處理,致原告
於107年9月8日發生嚴重鼻竇炎,並自107年9月8日起至各醫
療機構進行相關治療,復於108年2月1日至馬偕醫院實行手
術治療;此期間一直都有發炎流膿之現象,同時也造成原告
在此期0生活上、工作上之不便,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一節,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進行系
爭治療,惟否認過程有何疏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
:㈠整個拔牙術前評估、拔牙過程、術後照顧提醒,伊並無
應注意、該注意而未注意之醫療疏失。㈡鼻竇炎的發生是來
自於拔牙後傷口癒合的過程中原告對本身的身體狀況未善盡
照護之責任所導致,整個三次療程中原告亦完全未告知伊有
有鼻竇炎之問題,因此原告術後感染並無法歸責於伊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件所應審酌
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醫療
疏失?
二、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1條及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醫療事業旨在
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
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
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
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
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
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
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
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
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
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
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專門職業證書之人
員,且進行醫療業務之施行,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適用醫療法相關規定,就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為限,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無
過失責任之適用,合先敘明。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治療後並未告知鼻竇腔已挖
穿孔,亦未告知後續注意事項及於發生鼻竇炎該如何處理,
致原告罹患嚴重鼻竇炎,即屬有疏失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有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沈耳 鼻喉科診所、軒琪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
書,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患有鼻竇炎,惟並未舉證以證明:係
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所致,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說明:「一般人之左上後倒數第二根
牙齒之牙根(即#26)是否突出於鼻竇之中?移(拔)除後
,是否會有短暫期間會有小破口(即鼻竇腔穿孔)?若是,
需經過多久時間,鼻竇腔穿孔始會癒合?是否因病患之免疫
力、口腔衛生有無照顧而有延長癒合期之可能?於未癒合期
間,是否有引發鼻竇炎之可能?」,經該院回覆以:「上方
臼齒之牙根是否突出於鼻竇因人而異,如有突出於鼻竇,移
拔除後會有傷口產生,可能會穿孔,癒合時間因人而異,口
腔衛生可能會影響癒合時間,如有穿孔可能會引發鼻竇炎。
」等語,及本院依職權就「一般人之左上後倒數第二根牙齒
之牙根(即#26)是否突出於鼻竇之中?移(拔)除後,是
否會有短暫期間會有小破口(即鼻竇腔穿孔)?若是,需經
過多久時間,鼻竇腔穿孔始會癒合?」及「被告之系爭治療
行為是否合於一般之醫療水準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一節
函詢馬偕醫院,經該院以108年7月23日馬院醫牙字第
1080004289號函回覆以「有可能穿孔,以#26之機率最高。
小於2mm應可以於10天內癒合,大於7mm則需翻瓣手術才
有機會復原,且病人之口腔清潔確實會影響癒合期,長期未
癒合,產生鼻竇炎之比率大於70%」、「此牙齒確實需要拔
除,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在案,足認被告對於實施原告左
上後倒數第二根牙齒(即#26)斷掉做清除牙根作業並無不
當且符合醫療常規,且病患本身就口腔清潔確實會影響癒合
期,長期未癒合,產生鼻竇炎之比率大於70%,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情況下,難認被告之行為有
何過失可言;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治療後並未告知
後續注意事項及於發生鼻竇炎該如何處理云云,惟經被告聲
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牙科診所助理 劉美玉 到庭結證稱:「(
問:病人如果來拔牙回去時您有提醒病人什麼事情嗎?)我
會口頭告知拔牙注意事項:現在是幾點幾分,紗布要咬一個
小時,咬到幾點幾分紗布拿下來先吃藥,吃完藥後請照鏡子
看傷口,如果傷口有流血,再咬一個小時,並給予備用紗布
,請病人注意傷口會形成血塊,請不要用舌頭舔掉血塊,血
塊堵在傷口食物才不會跑進去造成感染,請病人拔牙當天不
要吃太熱的食物,要注意口腔清潔,吃完東西其他牙齒咬正
常刷,避免造成感染。口頭說完後我會印出處方簽跟收據合
為一的單據,收據背面有拔牙注意事項,並寫上現在時間,
及一個小時後吃藥的時間。一直都是這樣處理,這是拔牙的
SOP,因為口頭告知病患病患可能頭昏腦脹,也記不清楚。
庭呈當時交付原告的就診收據及處方簽。」、「(問:是開
什麼藥?)通常拔牙會有四種藥消炎、止痛(有兩種)、消
腫,會請病患三天吃完不舒服要再回來給醫生看。」、「(
問:本件有照這個流程告訴原告?)有,一定要的。(原告
)吃完藥有回來一次,醫生有再開藥,因為他傷口不舒服,
過了一段時間,打電話來說要做活動牙彈性床,問何時方便
預約就診,我查病歷發現還沒滿一個月,因為通常要一個月
等牙肉長停,我就幫他預約滿一個月後的時間,也跟她說會
再電話提醒,原告有依照預約時間回來,我問他傷口有無不
舒服,他說沒有,我才會收自費做假牙的費用新台幣6,500
元,後來醫生看他牙床長得不平整,要他回去等長好再來做
,我就退還新台幣6,500元,之後過了半年都未聯絡過。」
等語(參見本院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被告提
出之全冠牙醫診所之拔牙注意事項附卷可稽,且原告於107
年8月20日經被告施行系爭治療後,曾於107年8月25日、107
年9月20日再至被告處診療,惟均未告知罹患鼻竇炎之情形
一節,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衡情,若被告於施行系爭治療時
若有疏失致原告罹患鼻竇炎,原告於事後回診時,斷無不向
被告反映及要求處理之可能。足認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已盡於
原告拔牙後告知應注意事項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被告有何附隨義務之違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及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一節為真
正,縱原告因此罹患嚴重鼻竇炎,需反覆至各醫療機構進行
相關治療而受有支出費用及身心痛苦之損害,被告亦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依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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