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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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陳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民國108年6月27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115,280元(含消費款本金111,186元、利息3,58
6元、違約金238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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