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被   告  何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94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架、編號B部分面積
73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已為所有權登記。
(二)原告前以 劉讚標 為被告,訴請劉讚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13平方公尺鐵架、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鐵
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惟經本院以107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駁回理由略為:「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號74號(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段○○號)、75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號)、285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樓未登記建物)、286號(有牆鋼鐵造未登記農舍)建物,
均原為被告何添福所有,因被告何添福積欠債務,上開不動
產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
所有權,上情業經前案法官職權調取鈞院98年度斗簡字第96
號拆除地上物卷宗核閱卷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屬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
○○號,另依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6645號偵查卷宗所附照片(該卷第11頁),本案系爭地
上物所在位置,於102年間為宇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址
處,且依該公司登記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營業
登記地址亦確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且該公司
100年3月24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被告何添福,於102
年6月28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讚標,106年1月5日又
變更負責人為何添福,公司所在地仍為彰化縣○○鎮○○里
○○路○段○○號,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該
址建物係於83年6月24日經二林鎮公所發給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起造人為何添福之父 何錦滄 ,於99年10月1日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申請人亦為何錦滄,上情有彰化
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彰化字第1038060881號函
及其所附之申請用電資料等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
第425號卷宗可證(該卷第37至39頁)。」
(三)依據卷附農舍使用執照所附資料,門牌號碼斗苑路四段19號
農舍坐落的地點是在同段447-27地號土地上,不是在系爭土
地上,與本件請求拆除之建物是不同建物,據原告本人表示
,被告是直接把斗苑路四段19號的門牌,自行改掛到系爭地
上物上。而原告在96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土地上就有
系爭地上物。且參酌彰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
宗內第35至37頁現場照片,照片中掛有「宇宙新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招牌的鐵皮建物,即為本件系爭地上物,而該公司
負責人即為被告,堪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平方公尺
鐵架、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份
土地交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以:
被告前替人做擔保,因借款人身故故被告需負擔保責任,房
屋及土地因而被拍賣,點交當時被告也在場,將房屋及土地
全數點交給拍定人,未料拍定人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就同一事件已一再提起刑事告訴,已經告了十幾年
了,被告已忍無可忍,故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於96年10月9日登記為所有;原告前以訴外人劉讚標為
被告,訴請劉讚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惟經本院以107斗簡字第300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彰化縣二林鎮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94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檢署彰檢文敏102偵4047字第19025號
收件日期文號102年5月17日二土測字第845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卷
宗全卷、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47號、6645號、調偵
字第42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斗苑路四段
17號)、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斗苑路四段17-1號)均原
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積欠債務,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
,而全部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復指稱系爭地上物係
其於96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而非係嗣後遭他
人占有搭建。另依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645號偵查卷
宗所附照片(該卷第11頁),本案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於
102年間為宇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處,且依該公司登
記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該公司100年3月24日設
立登記時,負責人即為被告,於102年6月28日雖變更負責人
為訴外人劉讚標,106年1月5日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公司
所在地仍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有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
被告無疑,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
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地上物為未經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違章建築,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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