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竹小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其中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之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街與北門街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七萬一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七萬一千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率等語,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照片等相關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街與北門街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照片等件,核閱相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之車係靜止停放路邊,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之車受損,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車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前開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七萬一千元,惟據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上係載明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七萬零七百三十五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是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逾七萬零七百三十五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上開修復費用七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為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工資為二萬四千七百元(10000+12300+1200+1200=24700),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而就有關工資二萬四千七百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就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受損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八十三年四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已有八年三月之使用期間,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第一年折舊應為46035X0.369=16987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X0.369=10719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X0.369=6763元,第四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X0.369=4268元,第五年折舊額應為(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五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折舊額共計為16987+10719+6763+4268+2693=41430】,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四千六百零五元(即00000-00000=460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二萬九千三百零五元【24700+4605=2930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在二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