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同年八月二日五時三十三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內,竊取三多力洋酒各一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元,共價值三百三十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取三多力洋酒一瓶,價值一百六十五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在新竹市○○○街○○○號OK便利商店內,竊取三多力洋酒一瓶,價值一百六十五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內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及戊○○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購物發票各乙紙、便利商店內錄影帶翻拍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時值青壯,不思勤勉工作以合法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分別在新竹市○區○○路一段三九八巷十九號7-11便利商店內,竊取三多力洋酒四次,共四瓶,價值共六百六十元,及在新竹市○○○街○○○號OK便利商店內,竊取三多力洋酒七次,共七瓶,價值共二千零六十元,因認被告此部份涉有連續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份竊盜犯行,辯稱:其從未到過經國路一段三九八巷十九號這家7-11便利商店,甚且連這家店何時開幕,其亦不知道,至於光華二街一三三號之OK便利商店,其僅曾至該店買過飲料等語。經查:
(一)關於新竹市○○路○段○○○巷○○號7-11便利商店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失竊三多力洋酒四瓶部分,業據證人即該店之店員丁○○證稱:其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在該便利商店上班,固定上大夜班,對於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在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其並未見被告來過,關於店內的酒都是店長負責清點,店內的酒是否有短少,其並不知道等語綦詳,及證人即該店店長乙○○證述:該店為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所開設,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該店之三多力洋酒確實有短少現象,這段期問伊有特別留意,但伊對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被告究竟是否曾到過店裡,伊實在沒有印象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丁○○前開所證,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始至該店上班,至於二月間該店是否有酒類遭竊,其自無從得悉,而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其則從未見過被告,對於被告亦無任何印象;至於證人乙○○則證述,該店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雖有三多力洋酒短少情形,惟該酒究竟如何不見,甚或何人所偷,伊均不知悉,伊雖有特別留意,但對於在庭之被告實在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曾至伊店內,實亦無法確認,準此,依二位證人前開證述,其等均無法確認該店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是否曾有三多力洋酒失竊情事,而對於被告亦均無印象,更無從確悉被告是否曾至該店,自難執證人前開所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曾到過這家7-11便利商店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關於新竹市○○○街○○○號OK便利商店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失竊三多力洋酒七瓶部分,業據證人即該店之店員庚○○證稱:其在該店擔任收銀員,任職該店已二年多了,其有印象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至該店二次,但月份不記得了,被告來的時間大約都在下午二點到五點之間,這二次的時間大約相隔二週,被告每次進便利商店均會直接走向酒架處,並將身體貼近酒架,行蹤可疑,惟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竊酒情事,又因酒架附近沒有監視器,故無錄影資料可佐,再這個時段,店裡相當忙錄,亦無法立即盤點酒類,但被告來店內的其中一次,其下班盤點物品時,發現店內三多力酒有少一瓶,是訂價二百四十元的,三多力酒共分二種,一種是訂價一百六十五元的,一種是訂價二百四十元的,至於被告來店內的另一次,其就沒有印象了,其有詢問過店內的其他同事,他們均稱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庚○○前開所證,其雖曾見過被告至該店二次,惟其中一次,其不記得店內的酒類是否有失竊,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另一次,證人庚○○並未親見被告竊酒,且其下班盤點時,距被告離去已有一段時間,而該次所短少的三多力洋酒,係大瓶訂價二百四十元的,核與被告前開所偷竊之三多力洋酒均係小瓶訂價一百六十五元的情狀,有所不同,而該店的其他店員對於被告亦均無任何印象,實無從執此率斷被告有竊酒之犯行。
(三)此外,均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連續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