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乙○○於民國95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即乙○○於民國95年2月3日所生第二胎男嬰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12月4日間與被告甲○○結婚,然婚後因被告甲○○遊手好閒,不善營生,且進出監獄如家常便飯,家中生計全靠原告一人擔負,原告不堪其擾,兩造遂於94年4月12日協議離婚。惟嗣後原告於95年2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於高雄市馨蕙馨婦產科醫院產下第二胎男嬰,然因受法律婚生推定規定之故,該第二胎男嬰仍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子(惟實際生父為訴外人 孫文成 ),而反於真實,容有加以否認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1年12月4日結婚,而於94年4月12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另原告於95年2月3日在高雄市馨蕙馨婦產科醫院產下第二胎男嬰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亦應屬真實,距離94年4月12日兩造離婚共298天,是在前開民法第1062條受婚生推定期間內,故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3日所生第二胎男嬰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即乙○○於民國95年2月3日所生第二胎男嬰經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⒈根據以上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之男嬰與訴外人孫文成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35736.13,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
0﹪,此有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甲○○顯非被告乙○○之男嬰之親生父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即乙○○之男嬰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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