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3年5月18日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6月17日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
二、甲○○於92年9月2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將其所有之4573GK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公司,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並於當日在高雄區監理所完成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甲○○應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2072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甲○○僅繳納4期款項,自93年2月22日起就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以27萬元之代價,出質於當舖。嗣經台新公司於94年9月12日自行在鳳山市○○路與自強路口找回該車,並於94年10月21日公開拍賣,獲償224100元。
三、案經台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志賢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台新銀行還款紀錄、外訪報告、呈報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雖有如前所示前科,但尚非品性極為惡劣之人,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