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乙○○
1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
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與前開傷害案件所處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乙○○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日17時20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乙○○負責在旁把風接應,而甲○○則負責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上開住宅前方水泥地板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不鏽鋼鐵柱1支,得手後,甲○○將所竊之 白鐵柱 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欲與乙○○騎車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不鏽鋼鐵柱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可知,證人凡依法應具結而經具結者,即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個別所為之陳述,對自己以外之他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惟此等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另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個別所為陳述,亦均據除被告自己外之另名共同被告、檢察官表明同意於本院審理中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竊盜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其等在上揭時、地,由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甲○○至被害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由被告甲○○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不鏽鋼鐵柱1支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不鏽鋼鐵柱是伊自己偷竊的,被告乙○○只是載伊至現場,沒有與伊一起偷竊,亦不知伊要竊盜云云;被告乙○○則以:伊沒有偷,伊騎車載甲○○到本案現場時,那邊有支白鐵柱,伊就騎機車繞到該處,讓甲○○自己下車跑過去拿,伊將機車停放在較遠的地方等甲○○,伊沒有參與,亦不知道甲○○是去偷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甲○○於96年5月1日17時20分許,由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至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被告甲○○下車徒手拿取被害人所有置於上開住宅前方水泥地板上價值約3000元之不鏽鋼鐵柱1支後,並將所拿取之不鏽鋼鐵柱置於上開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而欲與被告乙○○騎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盜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乙○○就其在現場等候被告甲○○之情形,於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辯稱:伊是一直在該處車子發動等甲○○,甲○○自己偷完後就走回來,這過程伊沒有參與,甲○○將白鐵柱放在伊機車的腳踏板處後,伊等就準備騎走了云云(院卷第69頁),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證稱:伊在偷竊時,乙○○在旁抽煙,等伊拔起白鐵柱後,乙○○就過來載伊離開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偷白鐵柱,乙○○就把機車騎到伊後面,伊就把鐵柱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等語(偵卷第11頁),乃一致證稱係被告乙○○將機車騎靠至其竊取不鏽鋼鐵柱處,讓其將所竊得之該鐵柱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一情有違,是其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此觀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聽聞檢察官質之被告甲○○:「乙○○不知道你有拔白鐵柱的事情?」,被告甲○○答稱:「乙○○他自己騎過來,至於他為何會騎過來,我就不知道。」等語後,被告乙○○乃自陳:「是甲○○在拔起白鐵柱處附近的人行道向我招手,否則我怎會知道。」等語(院卷第70頁)益明,足認被告甲○○下車後,被告乙○○未將機車熄火而在原地等候被告甲○○下車前去拔取上開不鏽鋼鐵柱,並於被告甲○○成功拔取該不鏽鋼鐵柱後,即應被告甲○○向其招手而復將車靠往被告甲○○處接應,並將該不鏽鋼鐵柱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等情明確。又被告乙○○雖辯稱:伊遠遠地看甲○○在撿白鐵柱,伊想那是甲○○的東西,伊不知道被告甲○○是偷竊云云(院卷第46頁),惟本件被告甲○○行竊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前方之人行道上,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第69頁),並有卷附竊盜現場照片3張可參(警卷第41-42頁),且被告乙○○嗣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伊知道那是路邊的東西等語(院卷第71頁),亦顯見被告乙○○所辯伊以為該不鏽鋼鐵柱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乙節,不足為採。再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被告乙○○在哈樂市場附近公園與友人喝酒,伊要被告乙○○載伊1程,到現場時伊表示要下車;伊偷白鐵柱是要拿回家,放在家裡使用,伊要乙○○載伊回家等語(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乙○○乃先棄其飲酒同樂之友人不顧,且在途中依被告甲○○之指示停靠前揭地點後,未將機車熄火而停留原地約5分鐘之久,以等候被告甲○○下車拔取非其本人所有之物,並在被告甲○○取得該不鏽鋼鐵柱後,又應其招喚將車靠近前往接應,而將被告甲○○所竊得之上開鐵柱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欲行離去,則被告乙○○所辯伊只是單純搭載被告甲○○云云,顯非可信,佐以證人甲○○於本院所證:伊跟乙○○說要下車時,伊未跟乙○○說要幹什麼,乙○○亦未問伊要作何事等語(院卷第68頁),恰足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下車即係竊取上開不鏽鋼鐵柱,而未將機車熄火在旁等候接應離去,益見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被告甲○○係要竊盜,伊未參與其事云云,自無可採。雖證人甲○○證稱本件係伊1人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係被告乙○○將機車騎靠至其竊取不鏽鋼鐵柱處,讓其將所竊得之該鐵柱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甲○○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先對被告乙○○質以:「你的車子一直發動等甲○○,還是有過去載甲○○?」,被告乙○○供稱:「我是一直在該處車子發動等甲○○,他自己偷完後就走回來‧‧‧。」等語後,復訊之證人甲○○:「你偷完後,是你自己走回乙○○那裡,還是乙○○過來載你?」,證人甲○○乃稱:「是我走過去。」等語(院卷第69-70頁),足徵被告甲○○顯有附和被告乙○○所辯而刻意迴護之情,其上開證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乙○○之依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揭情節均不可採信,其等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與前開傷害案件所處罪刑接續執行,並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考,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認其罪行,復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有參與共同竊盜犯行,且在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行審判程序前猶飲酒後始前來開庭,無視法庭之莊重、尊嚴,犯後態度極度不佳;被告甲○○則尚能坦承其自己之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予被害人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甲○○係國中畢業,從事重金屬回收業,每月收入約2500
0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則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員並有兼職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院卷第72-73頁),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