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該減刑後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所示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所示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5、6、8所示之罪,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