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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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乙○○)與勞方甲○○君及 蘇湘婷君 達成和解,資方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分三期,於每期各支付勞方甲○○君新台幣陸仟元整,共計支付勞方甲○○君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分別於96年11月15日、12月15日及97年1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惟相對人僅於96年11月15日給付2,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就其餘16,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府勞資字第0960236019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昭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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