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8日某時起至94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3個月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8日某時起至94年9月19日某時止,在同上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3個月施用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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