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9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同年6月8日提起上訴到院,惟迄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一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