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於94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被告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3時21分,經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調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