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之信任借得手機1具,竟侵占入己並抵押得款新台幣2500元,使告訴人驟受損害及因此所生日常生活之不便,嗣後又對告訴人刻意迴避,不賠償告訴人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行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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