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 陳美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4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5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又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分析剝離,是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疑,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淑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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