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8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C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432,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
一併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繕本2份及被告甲○○、乙○○○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記事
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