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與其訂立
貸款契約,契約自94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約定利
息自貸放日起三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期滿之次日起
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百分之8.75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
欠314,646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諮詢表
、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