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自92年4月22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分
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3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94年9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72,116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