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20%計算之利息。嗣該債權於94年10
月17日經日盛銀行全數讓與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4年5月25
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118,12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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