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明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黃瑋俐 律師 楊怡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5年訴字第9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王明凱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認本案事證相當明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查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考量後,認為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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