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慧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並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然低頭擬自口袋取出行動電話接聽來電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鄒陳阿 分騎乘之腳踏車,造成 鄒陳阿分 人車倒地意識不清,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八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嗣楊慧娟於肇事後,即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慧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鄒麗鐶 於警詢指陳明確,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鄒陳阿分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楊慧娟騎乘前揭機車自後追撞而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則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附卷可佐。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已明定。秉此,被告楊慧娟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然低頭擬自口袋取出行動電話接聽來電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鄒陳阿分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自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顯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慧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並審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及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身心創傷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現任餐廳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生活態樣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