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4號聲明異議人 黃盟凱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32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盟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之弟弟 黃亮偉 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第5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黃亮偉之聲請,然基於刑罰經濟的考量,使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將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減少國家財政收入,況聲明異議人之母親身體欠安,為使聲明異議人早日返家盡孝道,而聲明異議人係屬病患性犯人,之前之犯罪並未危害他人,希冀能在合情處罰中使聲明異議人家庭不致遺憾落空,為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已係第5次犯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有違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入監執行必要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8日宜檢定正106執聲他526字第1069912675號函1紙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26號案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多次,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本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係第5次觸犯施用毒品之同一罪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並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洵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以其需扶養母親,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影響其權益云云。惟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行,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刑法第41條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其上開函文中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縱令未予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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